《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4月8日经关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5日郑关公告〔2006〕1号公布的《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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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关制定并以《郑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郑州海关关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和废止、立法后审查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关仅就以下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我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后,以我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五条 我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公告包括以下两种:
(一)制定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
(二)就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条 我关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未按规定对外发布公告的,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总署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定;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坚持随立随清,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
第九条 我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办法”。
第十条 我关法规部门负责我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和备案等工作。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对外发布公告,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我关制定或修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向法规部门送交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送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隶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我关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法规部门提出立项建议书,并抄送有关业务职能部门。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法规部门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启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职能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和法律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对象包括:草案内容涉及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行政管理相对人。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和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对于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送审稿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送交法规部门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其他需要送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明确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或部门、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内容。
送审稿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第二十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的过程;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可行性分析;征求的意见及处理等。对涉及划拨经费、设计或修改计算机程序系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一条 我关业务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部门审查。
法规部门对我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必要性,是否属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我关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二)合法性,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发文区分;
(四)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是否规范;
(五)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二十二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者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法规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20天内提出审查报告反馈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法规部门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有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等情况,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根据法规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必要时法规部门可与起草单位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法规部门审查决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关务会议或关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法规部门负责人对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经关务会议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规部门核稿后报关长签发。需经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部门报分管关领导签发后报海关总署政法司。
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我关公告,由法规部门报关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对调整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不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经法规部门审查同意后直接报分管关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我关制定的公告应当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外发布。
第三十条 我关制定的公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审议通过后内30日公布,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每年1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总署政法司。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关发文形式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 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 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 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代替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名录,明文废止被代替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法规部门可以组织业务职能部门、隶属海关(办事处)对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参加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会、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的重点内容,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可操作性评价、实施效果等。
第三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起草评估报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关领导审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隶属海关和其他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并对外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郑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5日郑关公告〔2006〕1号公布的《郑州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告下载链接:郑州海关公告2011年第3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