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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关公告[2008]第3号  DateTime:2008-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

  

 

2008年 第3

 

你单位在我关办理C46015300086号加工贸易手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经我关立案调查,现已制发郑关缉违字〔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6万元,现依法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

郑关缉违字〔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关缉违字〔20085

 

当事人:郑州盛进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佩坤   海关编码:4101031698

  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

200576当事人在我关备案申领C46015300086号加工贸易手册,该手册经展期后到期时间为200612182005712当事人保税进口该手册项下化纤发丝2200千克,应出口假发(发套)18300个。当事人经营上述保税货物加工业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

本案涉案货物价值171257元,涉税49279元。

以上事实有进料加工手册及备案材料、进出口报关单证、查问笔录、企业情况报告、海关加贸处说明、计税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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